l承办律师
吕杜娟律师

l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l案情回顾
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某生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仓储物流服务合同》,由第三人公司为原告提供仓储服务。2019年5月22日,第三人公司仓库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货物损失。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19)沪0118民初13211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29,163.70元。因第三人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执行程序终结。
后原告得知,第三人公司曾于2019年3月1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金额为2000万元,并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照顾、监管及控制下的财产”。第三人公司未向保险公司索赔,亦未获赔付。2024年12月6日,第三人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将案涉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原告遂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支付保险赔偿金2,229,163.70元。
l争议焦点
1、保险责任应适用主险条款还是扩展条款?
2、20%免赔额是否适用?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l裁判观点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对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保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财产为存货部分”,而特别约定中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照顾、监管及控制下的财产”。法院认为,从文义、体系及目的解释角度综合分析,主险承保范围应包括第三人公司为他人保管的存货,而非仅限自有存货。即便存在解释分歧,也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第一部分明细表约定了保险期限、被保险财产、免赔额、费率及保费等内容,系属于双方需根据具体情况协商的合同主要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免赔额一栏以特别加黑加粗标注,第三人公司投保时应当关注到该免赔率的约定且明确知悉条款含义,故该约定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辩称原告损失中包含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法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仅赔偿直接物质损失”的约定实质意义上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属免责条款,然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难以认定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含义以及法律后果已经具有相当了解的程度,不能免除被告应履行的说明义务,故其中对仅赔付直接损失的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此外,结合火灾事故损失总额及保险合同约定,即便考虑免赔额及可能存在的不足额投保情形,被告的保险责任仍明显大于原告主张金额,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
l法院判决
